(2015)定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贱珍与罗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贱珍,罗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黄贱珍(曾用名黄建忠)。被告罗智平。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贱珍与被告罗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贱珍、被告罗智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贱珍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黄贱珍与被告罗智平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建筑地点位于定南县历市镇牛牯围,建筑投影面积为1071㎡,预建九层楼层。签订合同后,原告黄贱珍的施工队进入该场地进行施工,直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全面被停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黄贱珍方工程队始终严格要求工程质量、确保工程进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因被告罗智平无合法建房手续,进而被县城建局执法大队及相关单位的阻扰和勒令告知停建。在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走后,被告罗智平强行要求原告黄贱珍工程队继续施工,如此再三反复,致使原告黄贱珍工程队无法正常上班,经常中途停工,并一直哄骗原告黄贱珍工程队马上可以复工,但至今无法复工。因被告罗智平的“违章建筑”过错行为和合同违约责任,使原告黄贱珍的工程机械和购置的模板以及相关建筑建筑器材等一直闲置在建筑工地,原告黄贱珍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不敢擅自撤离工地的工程机械器材,从而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并造成了原告黄贱珍直接与间接等多方面的重大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智平一次付清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53000元,赔偿机械、模板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赔偿木工班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铁工班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泥工班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竹架班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3000元;判令被告罗智平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智平承担。原告黄贱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款结算单》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罗智平欠工程款人民币153000元的事实;2、《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3、《工程误工损失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各项误工费的损失;4、《工程各工序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各项误工费的损失;5.《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贱珍与黄建忠为同一人。被告罗智平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黄贱珍无故数次停工给被告罗智平造成延误工期及影响交房,正如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罗智平多次要求施工、复工均得不到响应,使工地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该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罗智平各项经济损失巨大。一至三层工程款人民币259198.98元,四层楼面工程款人民币56105元,被告罗智平已支付原告黄贱珍人民币161465元,只有工程款人民币153838.9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押一层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封顶后验收结算一个月内付清,应出具质量报告后被告罗智平方可付款结算,否则应全面履行完合同后清算。被告罗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支表》一份,拟证明工程收支情况;2、《四层楼面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层楼面工程款已结算;3、领条、欠条、借条凭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黄贱珍已领工程款人民币16146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黄贱珍与被告罗智平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罗智平将定南县历市镇牛牯围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黄贱珍施工,约定了承包建筑工程范围、要求、机械设备、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建设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黄贱珍的施工队进入该场地进行施工,因各种原因于2014年10月28日停止施工。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罗智平陆续向原告黄贱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1465元。经结算,被告罗智平仍欠原告黄贱珍工程款人民币153091元,被告罗智平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黄贱珍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四层楼面结算单》各一份。《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现工程基础及一层、二层、三层已结算清楚现结算清还差黄建忠工程款玖万陆仟玖佰捌拾陆元整(¥96986.00)。经双方及工人协商达成在2015年6月16日前付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00),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结算人:罗智平黄建忠钟思正郭享龙2015年5月5日”。《四层楼面结算单》载明:“四层楼面、浇水泥、木工、钢筋工总工资伍万陆仟壹佰零伍元整(¥56105.00)元。结算人:罗智平黄建忠2015年6月17日”。经原告黄贱珍催取,被告罗智平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0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贱珍提交的1,2,5组证据,被告罗智平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贱珍提交的《工程误工损失明细表》、《工程各工序工资明细表》系其单方计算结果,未提供相应的计算标准且被告罗智平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智平将定南县历市镇牛牯围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黄贱珍承建,原告黄贱珍按约定对建筑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各种原因于2014年10月28日停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罗智平仍欠工程款人民币153091元未支付。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单》中约定了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工程款96986元,且该工程从2014年11月28日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对原告黄贱珍要求被告罗智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罗智平要求按约定比例支付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黄贱珍要求被告罗智平赔偿停工后模板、机械及误工工资等损失人民币280000元的问题,原告黄贱珍对模板、机械等损失及误工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自愿撤回了申请,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问题,原、被告未约定被告罗智平违约的违约责任,原告黄贱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智平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因此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贱珍工程款人民币15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贱珍要求被告罗智平赔偿停工后模板、机械及误工工资等损失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贱珍要求被告罗智平赔偿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80元,由原告黄贱珍承担人民币1580元,被告罗智平承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越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