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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森林与张国冬、方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森林,张国冬,方海华,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陆森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冬,个体户。被告:方海华,个体户。被告: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冬,该公司经理。原告陆森林与被告张国冬、方海华、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方海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审理完毕。原告陆森林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国冬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该款我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方海华帐号,收款后由张国冬于2013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并由张国冬开办的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约定还款日期到达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及现金形式返还我78.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1.5万元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21.5万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方海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借款过程我也了解,对已经还款的款项也知道。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国冬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国冬因资金紧张与原告陆森林达成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3分利息的借款协议。同日陆森林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张国冬的妻子方海华个人帐户打入200万元,并由张国冬为陆森林出具了200万元借条一张,并为了证明借款条的效力加盖了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返还给原告73万元,又现金的形式归还5.5万元,尚欠121.5万元本金虽经催要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200万元借条一张,银行打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冬、方海华尚欠原告陆森林借款本金12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陆森林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7月25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冬在借据上虽然加盖了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只是用以证明借款的效力,并未约定有担保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冬、方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陆森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森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张国冬、方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