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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丽、王某雯诉被告张某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丽,王某雯,张某杨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秦某丽,女原告:王某雯,女委托代理人杨某磊被告:张某杨,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君,男原告秦某丽、王某雯诉被告张某杨法定继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凤敏、杜明月与人民陪审员高秀芹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王某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的配偶张某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张某山和秦某丽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双方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东山支行有存款110461.81元(账号为****************31)和存款100000元(账户号****************97),共计存款210461.81元整,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中105230.9元为秦某丽个人财产,剩余的105230.9元属于张某山的遗产,因张某山生前未订立遗嘱,因此该笔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和被告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原告和被告均不知道账户密码,且达不成和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张某山账户存款210461.81元中的一半即105230.9元为秦某丽所有。判令二原告各自继承张某山遗产35076.95元,共计701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本人和秦某丽都已接到兴城市四家村企业集团的通知,我父亲生前尚欠该企业工程款大约是一百万元,这些钱应还企业外债.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丽与张某山于2008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二婚,张某山与前妻生育一子张某扬,秦某丽与前夫生育一女王某雯.王某雯在其父母2000年离婚时由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2000)昌老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雯由其母秦某丽抚养,2008年10月24日,秦某丽与张某山结婚,其随母亲秦某丽一起生活,其与张某山形成��继父女关系。2014年6月29日,原告秦某丽的丈夫张某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张某山名下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东山支行存款有二笔,其中****************31账号的存款110461.81元;另一账户号****************97的存款100000元,共计210461.81元。原告和被告均不知道此存款的账户密码,双方就此遗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张某山账户存款210461.81元中的一半,即105230.9元为秦某丽个人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继承,二原告各自继承张某山遗产35076.9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公司某辉的证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0)昌老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东山支行存款单两张、兴城市档案馆出具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某雯因其由原告秦某丽抚养,在其母亲与张某山结婚后,其与母亲和继父张某山共同生活5年有余,其与张某山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二原告与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张某山遗产的权利。张某山和秦某丽在共同生活期间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东山支行存款两笔计210461.81元,在原告秦某丽与张某山没有约定此存款系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将此存款一半分给原告,剩余的一半105230.9元系张某山遗产,应由二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每人应继承35076.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东山支行张某山名下的存款210461.81元中的105230.9元归原告秦某丽所有;二、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东山支行张某山名下的存款210461.81元中的一半105230.9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各自继承35076.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281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凤敏审 判 员  杜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秀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