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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诉被告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陈玉、李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4278-1。负责人:杨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曦,系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978281。委托代理人:王隆彬,系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978281。被告:胡国云,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姚志微,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0828-6。法定代表人:张树。被告:张树,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华萍,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诉被告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陈玉、李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求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借款客户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4日,被告胡国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2013)427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国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被告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8(2013)430、428、429、431的《保证合同》,承诺为胡国云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胡国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国云未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国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其中,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期满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为47245.52元);二、被告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对被告胡国云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四、原告对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名: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361608100708130005667)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国云(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8(2013)427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向贷款人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载明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8(2013)430、428、429、431的的《保证合同》,承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胡国云签订的编号为08(2013)427的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胡国云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胡国云自2014年6月开始即未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6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国云亦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从被告胡国云账户中扣划了本金143.63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被告胡国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856.37元、复息21888.12元、利息17887.5元、罚息245507.72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乙方股东和配偶)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分别对借款人(担保融资对象)进行审核,在借款人符合甲乙双方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授信条件前提下,经甲方和乙方分别审核同意,由甲方向借款人提供授信,乙方对授信敞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须在甲方开设1个保证金专户,并在该专户中一次性先存入200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担保的所有借款人在甲方的全部债务的担保;乙方在甲方为每一笔授信业务担保放款前,按担保合同授信敞口的20%逐笔存入保证金至该保证金专户。2013年6月24日,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与主债务人间编号为08(2013)427的《个人借款合同》以30万元定期存单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专户(361608100708130005667)中存入30万元保证金(定期一年,编号:010000099)。再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诉讼材料已花费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共有人声明条款》、《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单、利息清单、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国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国云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国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国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被告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故被告胡国云对于原告因本案花费的300元公告费应予承担。依据《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方的借款客户所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且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设立了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专户处于原告管理和控制之下,原告要求对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856.3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利息17887.5元、复息21888.12元、罚息245507.72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499856.37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支付公告费300元;三、被告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对上两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胡国云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对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所开保证金专户上的保证金(账号:361608100708130005667,保证金编号:010000099)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国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国云、姚志微、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李华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有限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