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2015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贺荣、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通许县东工业园区豫东面粉厂见面,李某甲带着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仲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砍伤。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通许县东工业园区豫东面粉厂见面,李某甲带着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仲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砍伤。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与三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履行完毕,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仲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履行完毕,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厉从德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