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发苟、张三苟等与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苟,张三苟,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张维付,张维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初字第5-1号原告张发苟,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张三苟,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亦晟,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象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敏,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维付,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第三人张维双,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张发苟、张三苟诉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许可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发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同时为原告张三苟委托代理人)、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卫、黄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中止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张维付、张维双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张发苟、张三苟诉称,两原告为象山区平山村委界头村村民。2014年8月,两原告的邻居张维付以两原告阻止其在自己家宅基地上建房为由,诉至象山区法院,要求两原告停止阻扰其建房,并赔偿损失10000元,同时提交了被告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市土宅象字(2007)032号文件》做证据,证明其在宅基地上建房是合法的。但据两原告了解,张维付所获得的被告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市土宅象字(2007)032号文件》本身就是违法的,张维付之妻秦年弟早在2003年5月15日就已经获得由被告颁发的村民建房用地批复,即《市土宅象字(2003)173号》文件。现张维付及其家人还居住在该批文所建的房屋中。根据《土地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很明显,被告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市土宅象字(2007)032号文件》已经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另外,被告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市土宅象字(2007)032号文件》的用地,一直是由两原告事实经营的。被告违法行为导致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市土宅象字(2007)032号文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行政机关作出32号批复实体正确,32号批复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此外,32号批复作出之前,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平山村委会已于2005年9月9日,对张维付申请用地的情况进行公示,并告知如有发现违反“一户一宅”的情况的可予以举报,但是,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后,2006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界头村出具了张维付无其他宅基地的证明,平山村委会亦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因此,相关基层组织的审查和证明亦表明张维付户在申请用地时没有宅基地。二、原告如与第三人存在涉案宗地的权属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而非提起本案之诉。三、诉讼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根据司法解释,如被告未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最迟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据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张维付、张维双陈述,张维付、张维双系兄弟,张维付的土地手续齐全,经过公示,二原告对该公示已知。案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实,张维付房子只有一套。这些可以从第三人提交的象山区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关于张维付建房用地的一份复函及一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的一份证明均可看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市土宅象字(2007)032号》批复,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9日就对张维付申请用地的情况进行过公示,而原告张三苟申请宅基地也在该公示中。结合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28日的一份证明“我村界头自然村村民张维付建房用地批文前,我村已向全体村民公示过。当时张发苟、张三苟都知道”,那么至少可以认为二原告应当在2007年4月16日《市土宅象字(2007)032号》批复时就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可知,二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起诉状落款时间时,其起诉期限早已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发苟、张三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张发苟、张三苟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