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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芦增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增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604号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21号。法定代表人黄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占,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芦增奇,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增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占,被告芦增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号房屋由我方提供供暖服务。我方向被告收取1995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供暖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尚欠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3月15日期间的部分供暖费以及1996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上述费用共计14834.22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供暖费14834.22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芦增奇辩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号房屋是给我的周转房,当初大成公司拆我房的时候,承诺我不用交供暖费,我之前一直以为是大成公司给我们供暖,所以我一直没有交过供暖费。1995年交纳的那部分供暖费具体是谁交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大成公司有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交接我不清楚。我不需要原告供暖,他们可以把暖气拆了,我冬天用空调。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号房屋由被告承租,房屋使用面积34.3平方米。该小区自1992年起由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负责供暖,供暖费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4元,被告每年度应交供暖费为823.2元。自2001年起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5.33元,被告每年度应交供暖费为868.8元。2005年11月,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将有关丰台区大成里小区收取供暖费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交纳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3月15日期间的部分供暖费292.38元以及1996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4541.84元,上述费用共计14834.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收费标准通知、北京市物价局京价(重)字第808号文件、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第372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承租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大成公司曾承诺不用交纳供暖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增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四元二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被告芦增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洁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