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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71号原告唐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赵红川,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何树林,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清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唐某某的代理人赵红川,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何树林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何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重庆市渝北区生活。因被告沉迷于网吧玩游戏,经常夜不归宿,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2014年11月原告诉请离婚未果后,双方仍然断绝往来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2015年7月18日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有一套房,原告父亲2014年8月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双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均要求另案处理。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唐某某诉称的与被告李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沉迷于网吧玩游戏,经常夜不归宿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是由原告父母在重庆市渝北区抚养,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于2015年8月给付了2000元抚养费,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六万元,被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在婚前购买了一套房,原告2014年8月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按揭购买了一套房。被告为经营在重庆市XXX的电脑耗材店于2014年3月12日向XX借款1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董鸿武借款1万元,这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在婚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李某乙出生后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重庆市渝北区生活,被告2015年8月给付了2000元抚养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性格不合产生了矛盾,原告唐某某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6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为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准许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重庆市渝北区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本院据此判决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均要求另案处理。被告称向原告支付6万元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仅提交了两份银行流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证据不够充分,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唐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婚生子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徐清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