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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建中与张峰铭、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建中,张峰铭,刘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上诉人):周建中,柳州市委统战部司机。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峰铭,个体户。一审被告刘小梅。再审申请人周建中因与被申请人张峰铭、一审被告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中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以“各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为由,“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完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含义不符。因为,最高法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连带责任制度。依据最高法民一庭编撰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对24条的理解,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划分方法中,明确了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并非“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2012年初,最高法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理解,孤立适用。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也足以认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错误的,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民间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小梅原系夫妻关系,涉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刘小梅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借条所证实,虽然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对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并抗辩认为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但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系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小梅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现再审申请人对一、二审判决不服,认为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判决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但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来看,并未能证实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周建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建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麦林球审判员  邹 强审判员  许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东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