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远清、王晓萍等与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清,王晓萍,成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刘远清,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县人,住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向群社区居委会府前路**号龙泉。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女,汉族,系刘远清妻子。原告:王晓萍。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县人,住址同上,与原告刘远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成小燕,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原告刘远清、王晓萍诉被告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清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清、王晓萍诉称,原告刘远清与被告成小燕系旧同事关系,原告刘远清与原告王晓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成小燕于2014年12月1日以急用钱办事为由,向原告夫妻借取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并由被告成小燕写下借据,借据内容协议借款人成小燕(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必须还清所有借款,可以分两个月每月偿还人民币伍仟元(小写5000元)整,并自愿以每月人民币伍佰元(5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现己超过还款期限五个月,经原告夫妻多次找到被告让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在长达5个月的催款,被告只在2015年5月偿还一笔1500元,2015年6月偿还一笔1000元,所剩余款7500元与利息7个月(每月500元)350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整,经原告夫妻多次催款,被告却以关机,不接电话,躲避行踪等行为拒绝还款,种种迹象表明被告现己是故意拖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小写7500元)整,并支付借据协议借款利息由2014年12月至本2015年7月(起诉日期)共7个月每月人民币伍佰元(500元),共计利息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5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7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2、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支付宝付款凭证;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借据原件;6、短信截图。被告成小燕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远清与被告成小燕系旧同事关系,原告刘远清与原告王晓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成小燕于2014年12月1日以急用钱办事为由,向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夫妻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远清、王晓萍夫妇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注:每月付息伍佰元正),如果在年前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那就分2个月还清,每月还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成小燕,2014年12月1日,地址:清远市旧城麦围二街1座101号(众生堂商行),住宅:麦围一街5座102号(201楼)。”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成小燕的亲笔签名。另查明,借款后两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除被告于2015年5、6月份向原告还款2500元之外,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成小燕向原告刘远清、王晓萍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只归还2500元,剩余7500元本金尚未归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成小燕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据》中约定“借款10000元,每月付息500元”,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请: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7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诉请属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远清、王晓萍返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成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