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明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10号原告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汉族。原告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平,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谭明。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上被告性格粗暴,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婚后无法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曾经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但总是看在儿子还小的面上,不想儿子没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一直忍气吞声。特别是在2014年6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只好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2.婚生子谭明由原告明某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发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原告打牌引起的,希望原告不要去打牌了,可以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从去年7月给付小孩抚养费,达不到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明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谭明。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明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被告谭某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