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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北小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全有与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委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全有,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委会,李东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小字第00003号原告王全有,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委会,住所地: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负责人李东兴,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保国,东仲许村委会工作人员。第三人李东海,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王全有与被告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委会、第三人李东海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委会及第三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经协商购买了第三人种植在检察院西侧的女贞树苗150余棵,并于同年4月21日到武陟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将4000元购苗价款交付于第三人,第三人随即到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将该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由于当时植树节已过,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春天将树苗全部腾茬。原告于当天把过于密集的10多颗树苗移植到其他地方。2013年9月3日,东仲许村第六组村民李虎成通知原告要评估赔偿地上附着物,仲许村第六组组长李某丙问原告为何在评估现场,原告告知李某丙第三人李东海已将树卖给原告,李某丙通知了第三人李东海,第三人李东海告知李某丙其已将树卖给原告,应让原告参与评估,因此,李某丙同意原告到场评估签字。经勘察,原告所有的134棵大叶女贞树苗直径已达3-8公分,单价为60元/棵,评估赔偿款为8040元,当款项拨付到被告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委会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得款项,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树苗赔偿款8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元月至今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们作为村委,从上一届,2011年开始干,在滩坏公园,武陟县人民医院的新址,我们的工作方式就是在所征的地块,因为我们对征收的地块不很清楚,就按照98年分配村土地的户主名单,并通知小组组长,让小组组长通知村民,至于小组长通知的是原告还是第三人,这个我们不清楚,因为根据名单,这个地的户主是第三人,所以我们是对第三人脸的。还有就是我们仅仅是该付地款就付地款,该付附属物就付附属物。至于这个地的纠纷,我们不参与。第三人答辩称,2013年春天李某甲(原告王全有之妻)找我协商,我菜地种的约2分多女贞树(规格直径5公分以上的)以4000元的价格成交,次日李某甲将买树的钱给我,约定15日内将直径5公分以上的树挖完,剩余的树归第三人所有。同年5月份,李某甲将其所要规格的树已挖完。我将树坑平好后,向本村八队的王三买了60棵树补载进去。同年9月,李某丙问我树怎么少了,我说大树春天卖给李某甲了。2014年我发现铲车已把地推平,树不见了,未到村委会领取补偿款。根据原告及被告、第三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134棵树苗的所有权人是谁;2、村委会是否应支付原告树苗赔偿款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方圆房地产评估公司勘察评估档案影印件三张,证明本案诉争的134棵树苗由原告经手进行评估;2、录音资料一份(附光盘一张),证明本案诉争的134棵苗木所有权是原告所有以及赔偿款应全部归原告所得;3、李某丙、李某乙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已将诉争土地上的所有树苗卖给了原告,并同意由原告参加评估。李某乙的证言,还可以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所有树苗买走后,进行了浇水和管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的134棵苗木所有权是原告所有以及赔偿款应全部归原告所得。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让原告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系村委会的工作失误,有权对评估报告做更正,将原来错误的变更成拥有本地块所有权的第三人的名字;对证据2、证据3中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证人李某丙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丙并未通知原告来评估,让原告在评估报告上签字没有根据,认为让原告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系村委会的工作失误,并且原告没有给村委及小组长提供有任何证明,能证明本块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原告本人的。我方在工作失误时,有权对评估报告做更正,将原来错误的变更成拥有本地块所有权的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伪造的,5公分以上的树是原告的,其余的都是第三人的。对证据3中证人李某乙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李某丙证言和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中证人李某丙证言和证据4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134棵苗木所有权是原告所有。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其位于检察院西侧的土地上新栽大叶女贞树苗五、六十棵。原告质证称,对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证人王某根本没有卖给第三人树苗,也没有往争议的土地上补载,因为2013年2、3月份,原告还根本没有买走第三人的树苗,也没有挖走树苗,他不可能再在哪里补载五、六十棵树。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成立,因为在东仲许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尚不清楚第三人被征土地地上树木的所有权人时允许原告在证据1中征迁补助情况表、武陟县方圆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察表、其它地上附着物征收价值明细表上签字,且东仲许村委会工作人员在证据1上的签字是评估后补签的,确系村委会的工作失误,因此,证据1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134棵大叶女贞树苗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2系原告伪造,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2系原告伪造的,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的异议不成立,第三人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其仅将5公分以上的大叶女贞树苗卖给原告,经审查,证据2无法证明第三人卖给原告大叶女贞树苗的具体棵数,即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134棵大叶女贞树苗所有权人为原告,故本院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3中证人李某乙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证据3中证人李某丙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李某丙证言仅能证明在其与第三人通话时,第三人说其将树卖给原告了,不能证明卖给原告大叶女贞树苗的具体棵数,故本院对于证据3中证人李某丙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不应被采信,根据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第三人将其位于检察院西侧土地上160多棵大叶女贞树苗卖给原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在买树后当天移走10多棵,根据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在评估时应剩余150棵左右的大叶女贞树苗,但与证据1中武陟县方圆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察表中所载134棵大叶女贞数量不符,故本院对于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证人王某证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证人王某根本没有卖给第三人树苗,也没有往争议的土地上补载树苗,经庭审,证人王某承认王三是其本人,2015年9月2日王三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对于其卖给第三人女贞树苗的时间和数量记不清楚,但关于女真树苗规格、每棵单价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一致,其在庭审时陈述其帮第三人补栽女真树苗的位置位于兴华中学东、沙场南、检察院西,与其出具的证明上所写的“沙场南”一致,经审查,检察院位于兴华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向东兴华路北侧,兴华中学位于兴华路与木××大道交叉口向××大道东侧,故证人关于女真树苗补栽位置的证言与实际地理位置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4系伪证,故本院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份,原告购买了若干第三人种植在检察院西侧的大叶女贞树苗,并将4000元购苗款交付于第三人,于买树当天把10多颗大叶女贞树苗移植到其他地方,剩余的树苗未移走。在评估前,第三人购买王某五、六十棵大叶女贞树苗补栽到其位于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西侧的土地上。2013年9月3日,东仲许村第六组村民李虎成通知原告要评估赔偿地上附着物,原告到评估现场后,东仲许村第六组组长李某丙问原告为何在评估现场,原告告知李某丙第三人李东海已将树卖给原告,李某丙通知了第三人李东海,第三人李东海告知李某丙其已将树卖给原告,因此,李某丙同意原告到场评估签字。征迁补助情况表中东仲许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字是评估后补签的,且东仲许村委会不清楚本案诉争134棵大叶女贞树苗的所有权人,东仲许村委会认为这属于他们的工作失误。经评估,第三人位于兴华路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西侧土地上种植的134棵大叶女贞树苗直径为3-8公分,单价为60元/棵,总价值为8040元。原告到被告东仲许村委会领取134棵大叶女贞树苗的青苗补偿费时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本案诉争的134棵大叶女贞树苗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者所有。根据查明事实,无法确定原告于2013年4月购买第三人大叶女贞树苗的具体数量,仅能确定在评估时第三人位于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西侧的被征土地上尚有若干原告未移走的大叶女贞树苗,但无法确定原告未移走的大叶女贞树苗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树苗赔偿款8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元月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小字第00003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