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奕勤与陈文大、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勤,陈文大,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陈群芳,金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646号原告:王奕勤,经商。委托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大,现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大。被告:陈群芳,经商。被告:金和平,经商。原告王奕勤为与被告陈文大、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金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文大涉嫌合同诈骗被金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3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勤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勤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形成诉讼的,出借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群芳、金和平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金和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利息15万元(暂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金和平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陈群芳及其姐姐通过王海英归还了原告借款180万元,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金和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答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有无归还借款我也不清楚,因借款后我就因涉嫌犯罪被关押了,并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能减免一点。被告陈群芳答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我已通过王海英归还了180万元。被告金和平未作答辩。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金和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支行理财金帐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300万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群芳、金和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群芳、金和平于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借款人)与原告王奕勤(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该协议书下方,由被告陈文大、华奥姿饰品公司、陈群芳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条。同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被告陈文大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群芳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余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群芳、金和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陈群芳、金和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大、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陈群芳、金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奕勤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5元,由被告陈文大、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陈群芳、金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