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50号原告刘勇,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傅道勤(特别授权),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徐杨,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原告刘勇与被告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道勤、被告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我与被告系干父子关系。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开快餐店需资金为由,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16000元,共计2600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为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我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徐杨辩称,这些事情我都不晓得,根本就没有这些事,我没有找原告借过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徐杨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刘勇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人:徐杨,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杨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勇现金¥16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徐杨,借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审理中,被告表示要对借条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徐杨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杨对原告刘勇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徐杨向原告刘勇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到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之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两笔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勇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徐杨负担。被告徐杨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刘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谭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