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作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无业。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07年10月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岳童村潺头杨18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得停放在室内的1部红色雅马哈电瓶车,后将该车以300元价格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海波(在逃)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菜场世纪百联超市门口,使用解码器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的1辆比德文牌电瓶车,价值1237元。后将赃车以500元价格销赃,赃款化用。同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海波经事先预谋至再次至古林菜场世纪百联超市门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的1辆赛艇牌电瓶车,价值1160元,后将赃车以600元价格销赃,赃款化用。同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泰豪商务宾馆收银台,趁收银员张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张某乙放在收银台侧柜上的钱包内的现金470元,赃款化用。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一暂住房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江某、秦某、朱某、张某甲的陈述,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