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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慎连与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慎连。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永超,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慎连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斌、被上诉人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史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6日原告张慎连与被告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汶河北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张慎连承包汶河北村西北塌陷地一块(村已挖水池造地),面积446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60元,汶河北村村委收7年承包费,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承包地块只能建大棚、植桑养蚕,不准随意改变用途,对承包的水池允许村民挑水,用车拉水种植庄稼。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占用承包土地及水池。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汶河北村村委将包含原告承包土地、水池在内的地块及水池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原告未投标。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将原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30年9月15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水池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张慎连根据该合同承包的土地、水池是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等,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水池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对于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不适用我国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的,承包人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慎连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承包方式承包涉案土地、水池,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土地、水池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应经发包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被告汶河北村村委不同意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汶河北村西北塌陷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慎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之间系承包法律关系,合同订立之初村委明确表示合同期三十年,十年一签,上诉人一直承包经营合同标的,书面合同到期后,合同也一直延续未予解除,上诉人变更承包期限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应追加被告没有追加程序上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一审一直按家庭承包方式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甲、田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主张证人间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合同10年一签,10年交一次费,后来村委班子变更,所以没有交上费,但是合同一直延续,到10年后也没有终止、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7个证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甲与上诉人均为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承包方式承包诉争土地,承包合同为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由此产生的纠纷属合同法调整范畴,诉争承包合同到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续订承包合同,上诉人要求延长承包期限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关于合同期限的主张,承包期限应以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为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慎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