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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涛与海滨、李轶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中路。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滨,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轶芳,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涛因与被上诉人海滨、原审被告李轶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滨于2015年6月1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偿还欠款322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王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涛和原审被告李轶芳的委托代理人马益民,被上诉人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王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海滨公司蜂蜜2400瓶,总价值67200元,尚有32200元将于2013年9月30前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9月17日王涛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知道海滨与王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涛作为买受人在收到了海滨的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其辩称海滨不是权利主体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不存在海滨公司这一主体;其二,王涛已向海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三,海滨系欠条的合法持有人;其四,王涛明确表示将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尚余货款32200元。海滨要求李轶芳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王涛负有支付32200元货款的同时,因未履约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故应当从此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海滨相应的利息至付款时止。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海滨货款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1起到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王涛负担(暂由海滨垫付,待执行时由王涛支付给海滨)。王涛上诉称,从欠条内容可知,上诉人是收到海滨公司的蜂蜜,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欠条是给海滨公司打的,不是给被上诉人个人打的,是与公司发生的交易,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权利主体。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判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海滨当庭口头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海滨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判支付欠款的利息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另其陈述称不知道海滨公司的全称叫什么。被上诉人称所谓的海滨公司是海滨个人注册的焦作市山养蜂园有限公司,海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关于认定海滨系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王涛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尚余货款32200元,但其未按时履行,原判其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主文利息从2013年9月31日起计算,属于笔误,应予纠正,即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海滨货款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