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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淮安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淮安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兴宝、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郭明山。原告淮安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45580元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722元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72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8日、11月21日、1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淮安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疝气补片、吊带、平片等45580元医疗用品,被告单位人员朱学成在原告的四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对帐函确认了尚欠原告37422元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帐函、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淮安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买卖医疗物品意思表示一致,买卖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淮安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742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422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9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