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容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陆月萍与卢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萍,卢小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陆月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耀芳,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小威,居民。原告陆月萍诉被告卢小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人民陪审员王湘菘、李丽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健武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月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月萍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据说被告经营不善工厂倒闭,致使多人向被告追讨债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陆月萍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一张,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卢小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陆月萍与被告卢小威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以经营毛织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卢小威向原告陆月萍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卢小威所立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140000元给原告。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月利率按1分计的利息合理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陆月萍;二、被告卢小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月萍(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436元,由被告卢小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健武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