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胡伟斌、何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胡伟斌,何素萍,何善庆,陈永福,李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住址: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钟泳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宝理,男,1966年4月8日生,系该行客户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海,男,1967年9月9日生,系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胡伟斌,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被告何素萍,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胡伟斌之妻。被告何善庆,男,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陈永福,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李爱华,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诉被告胡伟斌、何素萍、何善庆、陈永福、李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宝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斌、何素萍、何善庆、陈永福、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诉称,被告胡伟斌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何善庆、陈永福、李爱华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期限内,借款人胡伟斌于2013年1月7日通过原告自助电子渠道申请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至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72.53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已违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72.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2014年12月21日以后逾期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6.5‰上浮50%即按9.7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素萍、何善庆、陈永福、李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胡伟斌、何善庆、陈永福、李爱华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胡伟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伟斌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执行年利率为7.8%,即月利率为6.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上浮后的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6.5‰上浮50%即按9.75‰计算)。2013年1月7日,被告胡伟斌通过自助电子渠道贷出50000元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伟斌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72.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伟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借款,由被告何善庆、陈永福、李爱华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胡伟斌发放了借款,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伟斌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依法可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胡伟斌和被告何素萍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斌、何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余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6372.5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何善庆、陈永福、李爱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胡伟斌、何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