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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8日举行民俗婚礼,并于同年11月11日生一子名王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家庭不尽义务,原告每次劝说都遭到被告的毒打及谩骂。原告于2007年6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近几年来,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愈演愈烈,同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把贷款的钱都还给我,两个孩子都归我,我就同意离婚,抚养费我自愿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铜山县柳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丙,××××年××月××日生一次子名王某乙。2007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双方现已分居半年,两名婚生子与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铜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庭审中被告也无和好意愿,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子现在均与被告生活,且被告也要求两名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