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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中与被告马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马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刘建中,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女,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现住延安市。系原告之妹。被告马晓琴,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原告刘建中与被告马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中旬,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并要求约另一朋友李全忠去她在西安市南郊购置的私人会所见面。在谈话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借款100万元,并承诺2013年底归还,月息按3分计算。原告当时答应后,于2012年12月28日和12月31日分别先后两次给被告指定账户汇入80万元和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第一笔80万元汇款后,在其会所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再次强调如果生意顺利,在原息上可再多增加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答应还款,但一直拖到2014年2月13日被告保证月底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打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应予偿还。证据二:证言一份。证明该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应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借款期限约定一年,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会想办法给原告偿还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与李全忠一直没见过面,原、被告并未约定过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8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建中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瑞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