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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兴才与谭忠亚、鄂州市恒鑫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才,谭忠亚,鄂州市恒鑫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张兴才。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谭忠亚。被告:鄂州市恒鑫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汀祖街。法定代表人:卫魁,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兴才诉被告谭忠亚、鄂州市恒鑫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州恒鑫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谭忠亚、鄂州恒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才诉称:被告谭忠亚承包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的矿山采掘工程。2014年2月原告张兴才聘用至该矿山从事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按计件计算。同年6月9日晚,原告在上班时,被斗车倒渣砸伤牙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因原告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忠亚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467.25元;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忠亚辩称:原告张兴才受伤原因系其自身在工作时为贪图方便,强行从出矿天井通行而致事故发生,完全系自己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造成的,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且本被告已支付了此前的所有损失,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辩称:2012年7月,本被告已将矿井采掘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谭忠亚,原告系谭忠亚雇请的工人,受其指挥工作,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本被告与原告未产生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事故非工伤,而是雇员损害赔偿,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才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谭忠亚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表。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三、病历、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病情。四、鉴定书及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五、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每月为7,182.50元。六、《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谭忠亚于2012年7月30日起与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铜灶矿区汀祖村的采掘工程。七、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是在谭忠亚承包的矿区务工过程中受伤。八、湖北省司法鉴定文件。拟证实后期治疗费计算方式。被告谭忠亚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责任书,承诺要熟知安全生产流程,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二、《关于张兴才同志受伤经过调查的责任认定》、矿井坑道照片、刘某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拟证实发生本案的安全事故完全是原告不按照安全规范操作,违背制定的安全纪律,强行从不安全的通道通行,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完全的责任。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被告为原告的事故已花费医疗费7,308.63元、牙齿修复费6,31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四、被告的账目记录、余开春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开支记录、原告收条。拟证实被告为原告的事故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五、工资表和原告的工资领取单。拟证实原告在出院后没有产生误工费。六、博正司法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2,000.00元。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其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并非工伤。庭审质证中,被告谭忠亚、鄂州恒鑫盛公司对原告张兴才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领取的工资一大部分包含的加班工资,原告统计的工资并非是正常工资。证据八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原告张兴才对被告谭忠亚所举证据一、三、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鄂州恒鑫盛公司出具的,后来涂改成谭忠亚,不予认可。证据二因李明山未出庭,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警示牌是事故发生后加的,刘某没有在事故现场,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四以收条为依据;证据五与原告方所举证的工资证明不一致,不认可,对十月份的工资无异议。证据六后期治疗费计算错误,对2,000.00元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张兴才对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违法分包,由发包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谭忠亚与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对双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2015年8月22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兴才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期治疗费2,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六、七;被告谭忠亚所举的证据一、三,六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因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已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因证明人刘某出具了两份工资证明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司法鉴定文件不属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谭忠亚所举证据二中的责任认定,原告未签字认可。照片未显示拍照时间,无法证明事发时警示标识已存在。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其事发时未在现场,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本院向原告张兴才核实,其表示被告所出车费共计1,000.00元,与该组证据基本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工资表及刘某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所举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直接采信。至于原告质证意见系违法分包,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谭忠亚与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签订《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将享有采矿权的铜灶矿区丁祖村的采掘工程(采矿与掘进)承包给被告谭忠亚。采矿范围为采出原矿至矿山料场的全部工作,掘进范围为矿井、轨道、道木铺设等工作。合同对承包价款的结算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约定。2014年2月,原告张兴才被被告谭忠亚雇请至其承包的矿山从事炮工工作。2014年6月9日晚23时,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付井-200中段准备到-180分层中段进行作业时,被上面倒下的矿渣砸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7,308.6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牙齿缺失4颗,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26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牙修复费8000元(伤后已修复一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忠亚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谭忠亚支付了原告张兴才的全部医疗费7,308.63元、牙齿修复费6,3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3,818.6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兴才向本院起诉鄂州恒鑫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经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驳回原告张兴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忠亚雇请原告张兴才在其承包的矿山采矿,应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义务。原告在矿山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被告谭忠亚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兴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自身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所受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谭忠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兴才与被告谭忠亚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7。原告张兴才诉请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兴才在受伤后的二个月工资相应减少,依照2015年湖北省在岗采矿业职工年均工资39,797.0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二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每天10元。综上,原告张兴才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13,618.63元;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三、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四、误工费:6,632.83元(39,797.00元/年÷12月×2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60元×15天);六、护理费:1,068.82元(26,008.00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71,482.28元。扣减被告谭忠亚已先行支付的13,818.63元,故原告张兴才的损失为40,364.55元[(71,482.28-13,818.63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忠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才损失40,364.55元;二、驳回原告张兴才对被告鄂州恒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90.00元,由被告谭忠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