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闫之建申请张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之建,张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闫之建,男,25岁。被执行人:张春有,男,45岁。申请执行人闫之建与被执行人张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张春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闫之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57,987.92元。案件受理费739.00元,由被告张春有负担517.00元,由原告闫之建负担222.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之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春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7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春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张春有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存款。于2015年6月19日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春有名下车辆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同日到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春有名下房产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7月3日,被执行人张春有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闫之建执行款3,000.00元。经办案人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闫之建时,申请执行人闫之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春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此件2页,印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