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其丈夫杨某某(已判刑)先后以做煤炭生意和手中有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花木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葛某某(葛家英)、任某某、臧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刘治兰)、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任某甲等人共计327000元。其中借条上有余某某签字的借条为241000元,利息38700元。以上款项经被害人多次催还,被告人余某某以工程未开工等为由拒不归还,后余某某、杨某某夫妇逃往外地。经查,余某某、杨某某夫妇并未承包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花木工程。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后余某某归还了部分被害人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其丈夫杨某某(已判刑)先后以做煤炭生意和手中有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花木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葛某某(葛家英)、任某某、臧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刘治兰)、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任某甲等人共计327000元。其中借条上有被告人余某某签名的借款为241000元,利息38700元。以上款项经被害人多次催还,被告人余某某以工程未开工等为由拒不归还,后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夫妇逃往外地。经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夫妇并未承包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花木工程。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余某某归还了部分被害人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同案犯杨某某因犯诈骗罪,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无犯罪前科。2、证明,证实淮滨县人民医院、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和被告人余某某夫妇未签订花木工程合同。3、借条,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夫妇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臧某甲、李某某、臧某某、葛家英、任某某、刘治兰等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一、二审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某犯诈骗罪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被害人葛家英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夫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32.7万元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其丈夫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32.7万元的的犯罪经过。四、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同案犯杨某某伙同其妻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32.7万元的犯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与,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判前调查,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刘晓珊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道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