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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区蜀鑫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2202-8。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兵、伟扬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经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兵与被申请人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9824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77023.2元。三、驳回申请人李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伟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日平均工资122.4元的标准支付李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84.2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5973.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获得赔偿。李兵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伟扬公司,李兵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伟扬公司承担。李兵工作期间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东劳人仲裁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并裁决伟扬公司赔偿李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9824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7023.2元。该节赔偿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伟扬公司未给予李兵工伤赔偿,李兵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伟扬公司诉称,李兵日工资不应超过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22.4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兵与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9824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77023.2元。三、驳回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伟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李兵的工资收入未进行调查核实,按照每天160元标准支持李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李兵在伟扬公司工作十余天受伤,无法计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兵属于按劳分配,没活的时候就无收入,其工资标准不应当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李兵的收入应当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的日均工资标准每天122.4元计(44677元/年÷365天)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84.2元(122.4元/天×21.75天×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973.2元(122.4元/天×21.75天×6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判决,改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284.2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5973.2元。被上诉人李兵答辩称:李兵同意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4677元除以12个月,每月应当为3672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兵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从而涉及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李兵与伟扬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数额予以约定,现伟扬公司主张按照安徽省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李兵的工资,该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4677元即每月3723元。根据该标准,李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40953元(11月×372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338元(6月×3723元/月)。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安徽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李兵工资据而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284.2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973.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李兵对于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于该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伟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