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武藏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楷楠家具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森楷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武藏家具有限公司,南京楷楠家具有限公司,南京森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南京武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集镇。法定代表人徐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敬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楷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沙洲乡小青路20号。法定代表人石路,总经理。第三人南京森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社区横长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晓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路,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公教一村**楼***室。上述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宁,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武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藏家具公司)与被告南京楷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楠家具公司)、第三人南京森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楷家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藏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林敬涛、被告楷楠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第三人森楷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路、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藏家具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其与被告楷楠家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集镇的生产家具的厂区土地、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租赁给楷楠家具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楷楠家具公司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扩建房屋,并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森楷家具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楷楠家具公司的违约行为,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楷楠家具公司发出律师函,决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楷楠家具公司在收函后7日内从租赁场地迁出,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楷楠公司未迁让。现要求判令确认其与楷楠家具公司间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楷楠家具公司于第三人森楷家具公司立即从租赁场地迁出,将租赁物返还给其;楷楠家具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0万元。被告楷楠家具公司、第三人森楷家具公司辩称,原告武藏家具公司诉状上的公章与凯楠家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且法定代表人也不一致。现认为武藏家具公司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武藏家具公司原系外商投资公司,后经多次工商变更登记于2013年4月1日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原有的英文公章也于2013年5月2日变更为中文公章。2008年10月16日,原告武藏家具公司(甲方)与被告楷楠家具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根据生产需要,向甲方承租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集镇上的原武藏家具公司的厂区土地(权证号:第06561号、面积12373.3平方米)及土地上所有已建好的建筑物及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给排水设施等相关设施;租赁的土地面积共12372.3平方米,建筑物面积共4712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由甲方合法取得;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自本合同租赁物实际交付乙方占有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接受的书面证明,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交付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合同存续期间,只有经双方一致同意方可提前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三个月书面向对方提出申请;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8年10月22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后,该定金转为保证金,用于担保乙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甲方退还保证金;租赁物第一年的租金为35万元,以后年租金采用递增方式,具体详见租金支付表;合同存续期间,如乙方因生产需要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改建或在厂区内增设新建筑物是,应事先向甲方提交装修、改建、改造或增新建筑物的设计方案,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无故阻扰;改建、装修、改造或在厂区内新增建筑物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经甲方认可在厂区内增加新建筑物及设施的,应保证在合同期满尽可能保持完好,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后,就增加部分的建筑物的补偿的处理方式签订书面协议;甲方或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的,或者改变租赁物用途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武藏家具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楷楠家具公司。凯楠家具公司支付了租金。2009年3月14日,因武藏家具公司厂房建设一事,江宁区人民政府横溪街道办事处曾召开相关会议,于同月16日作出会议纪要,载明街道办事处主任率有关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深入武藏家具公司调研走访,现场解决武藏家具公司新厂建设有关事宜,会议明确如下:1、关于武藏家具公司房屋产权证办理,由建设所负责协调办理,武藏家具公司主动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及现场检测方便等;2、为便于武藏家具公司引进合作企业早日搬迁至横溪,本着扶持企业,促进发展的精神,原则同意企业先行建设食堂和宿舍,手续便建设边办理;3、企业后期厂房建设由政府领导负责把关,做好厂房布局、外观设计等方面的监管,环保、安全、消防等手续由企业服务中心负责做好服务工作,企业派人对接,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协调工作,由横溪社区负责做好调处;4、两家企业尽快沟通协调,明确企业主体及性质,尽早落户到横溪。武藏家具公司的人员张鲁、楷楠家具公司的人员石路参加了该会议。楷楠家具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在租赁的厂区内加盖了宿舍、厂房、食堂等。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第三人森楷家具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在向工商部门提交了注册材料中有租赁协议1份,载明楷楠家具公司向森楷家具公司提供位于江宁区横长社区横长路8号地域内15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生产;租金金额为每年68000元;协议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森楷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云与楷楠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路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武藏家具公司委托律师向楷楠家具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楷楠家具公司在未经武藏家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出现了以下违约情形:1、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扩建房屋,2、将租赁物转租给森楷家具公司。楷楠家具公司的以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武藏家具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同时有权要求楷楠家具公司支付违约金。决定如下:1、解除武藏家具公司与楷楠家具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收函后七日内从租赁场地迁出,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楷楠家具公司于同月18日收到该函。楷楠家具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缴纳给武藏家具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度的租金的60%计242550元。经现场勘验,在森楷家具公司的注册住所地未发现森楷家具公司的厂牌。2014年11月,武藏家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楷楠家具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楷楠家具公司、森楷家具公司从租赁场地迁出,将租赁物归还;支付违约金30万元。审理中,楷楠家具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楷楠家具公司称其与森楷家具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系为设立森楷家具公司所签订,森楷家具公司实际并无经营,其也未实际转租给森楷家具公司。设立森楷家具公司系为了方便本地职工缴纳社保需要。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函、会议纪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需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武藏家具公司与被告楷楠家具公司间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武藏家具公司认为楷楠家具公司存在擅自扩建房屋、将租赁物转租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与楷楠家具公司的租赁合同。武藏家具公司虽发出解除通知,但之后又收取了楷楠家具公司的租金,故该解除合同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武藏家具公司认为的擅自扩建房屋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楷楠家具公司新建房屋进行了约定,且在政府纪要中也对新建房屋一事专门作出解决方法,可以证明武藏家具公司对楷楠家具公司新建房屋一事是知情的,故武藏家具公司认为楷楠家具公司擅自扩建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武藏家具公司认为楷楠家具公司存在转租的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森楷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楷楠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间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关联企业,且森楷家具公司在向税务部门申报的报表上也载明无营业收入,现场勘验也未发现森楷家具公司的厂牌,可以认为楷楠家具公司与森楷家具公司并无实际的转租行为。故武藏家具公司认为楷楠家具公司存在转租行为的理由也不成立。武藏家具公司和楷楠家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武藏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武藏家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谢从荣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