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凤玲与吴士忠、马庆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玲,吴士忠,马庆芬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宋凤玲,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吴士忠,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马庆芬,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宋凤玲诉被告吴士忠、马庆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蔡辉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玲、被告吴士忠、马庆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玲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吴士忠和被告马庆芬来原告经营的心成婚介所征婚,双方相见后开始正式相处。被告吴士忠交了报名费,相处几个月后,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结婚。但是二被告却不给中介费。被告在征婚时就知道成功之后需要交2000元,由男方负担。婚后原告找过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给了原告200元,还剩余1800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中介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士忠、马庆芬辩称,我们双方认识到结婚确实是原告宋凤玲介绍的,但是我们交了报名费,成功之后我们去交了介绍费2000元,她还给我出具了收条。原告宋凤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莫旗心成婚姻介绍所求婚登记表一份和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了报名费是200元,介绍成功的话需要再交2000元。被告吴士忠、马庆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在登记表和合同上签过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在庭审过程中证实原告宋凤玲提供的登记表和合同上面的签名因为被告不识字所以是原告宋凤玲代签的,但是,二被告承认与原告约定过报名费200元,并且已经缴纳,及介绍成功后需要缴纳2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予采纳。被告吴士忠、马庆芬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将2000元交给原告宋凤玲了。原告宋凤玲对此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收据确实是我写的,但是我当时只是收到了200元而不是2000元,我出具的收据也是200元。本院对此收据的意见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宋凤玲为二被告出具的收据是200元,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偿还了20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吴士忠和被告马庆芬来原告经营的心成婚介所征婚,并且与原告经营的婚介所签订了婚姻介绍合同,约定先交报名费200元,介绍成功后由男方再缴纳2000元中介费。后被告吴士忠和被告马庆芬相见后开始正式相处,并于2015年4月26日结婚。随后原告向而被告索要此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宋凤玲又去向被告吴士忠、马庆芬索要中介费2000元,二被告只给了原告2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被告还剩余18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宋凤玲与被告吴士忠、马庆芬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在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上约定了介绍费是2000元,因此二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后,应当给付此款,但是二被告只给付了200元,还剩余1800元未给付。所以原告宋凤玲要求被告吴士忠、马庆芬给付剩余介绍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和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承担、上述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士忠、马庆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凤玲欠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士忠、马庆芬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艳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