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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3时20分,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绿源两轮电动车(后载妻黄某)沿抚州市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鑫池足道路段时,撞到行人朱某,造成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本次事故中被害人亦应负一定责任,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且属过失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绿源两轮电动车(后载妻黄某)沿抚州市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鑫池足道路段时,撞到行人朱某,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10及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5月4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朱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同年6月24日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8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家属各项损失260000元,被害人朱某家属并表示对被告人周某甲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13时20分许,她乘坐丈夫周某甲驾驶绿源两轮电动车从家里(建鼎华城)出发,沿南门路由西往东道路右侧行驶至鑫池足道路段时,她坐在车后看到前方2-3米有一名行人在行走,突然她感觉车子在减速并感觉车子撞到了东西,这时她发现车子车头右把手是撞到了人,那名行人倒在地上,周某甲便拨打120急救车,后还打110报警,没过多久救护车到现场将伤者接走,她到医院去,周某甲便待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他在抚州市南门路鑫池足道路过看到一个行人被一辆两轮电动车撞倒在地,行人倒在鑫池足道路段由西往东道路慢车道内,头朝东,脚朝西,仰躺在地上,两轮电动车也倒在地上,但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没看到。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她接到弟周某甲的电话说你带点钱到抚州市红十字医院去,他驾驶两轮电动车撞到一名行人,接完电话她便赶到医院。4、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他母亲朱某走路被一辆两轮电动车撞到,造成受伤住院,后于2015年6月24日4时3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13时20分许,他驾驶绿源两轮电动车(载老婆黄某)从家里出发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到鑫池足道路段时,发现前方50米处有一名行人由北往南横过道路,他看到对方时已经走在南门路由西往东的机动车道内,便减了一下速继续往前行驶,行人也继续过马路,当车行驶至行人身边时,他驾车往左边打了一下方向,但由于距离太近,车的右把手撞到行人,那名行人便往地上倒,他立即刹车想用手抓住她但没抓住,行人慢慢倒在地上,他老婆黄某下车查看行人,他便拨打120急救车,后又拨打110报警,救护车到现场将伤者接走,黄某也随救护车到医院,他便待在原地等候交警到来,后交警到现场处理他也配合调查。6、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主要死因多脏器功能衰竭。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甲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始2011年5月16日,有效期止2021年5月16日。8、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交警到现场后,周某甲随交警到事故中队投案自首。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甲当日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抚州市南门路鑫池足道路段,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肇事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肇事司机周某甲在场。11、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2015年5月4日被害人朱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2015年6月24日鉴定被害人朱某死亡原因:颅脑损伤所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3)、送检周某甲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前右前后视镜装置缺失,全车其它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经路试、检测有效,该车由电力驱动,无脚踏驱动功能,行驶速度不大于50KM/H,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KG,符合〈电动车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24158-2009)〉中第3.2条的定义,属于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事故车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前面板左侧留有由前往后的灰尘减层擦拭痕迹,符合该国在行驶过程中与人体碰擦形成。被告人周某甲举证并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家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60000元,被害人朱某家属并表示对被告人周某甲犯罪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尧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