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丰明存、张彦泽等与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明存,张彦泽,丰永旺,丰景丽,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丰明存。原告张彦泽。原告丰永旺。委托代理人丰明存、张彦泽系丰永旺之父母。原告丰景丽。委托代理人丰明存、张彦泽系丰景丽之父母。被告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鲍永刚,主任。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大街。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树铭,系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组长。原告丰明存、张彦泽、丰永旺、丰景丽与南大街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明存、张彦泽暨丰永旺、丰景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大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乔树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被告村民,从2008年因被告土地被征用,沿街盖楼房,每年被告给村民分红款和补偿款。从2008年起至今供应得分红款、补偿款约10余万元(以居委会账目为准),被告以原告丰明存向市信访局反映过被告的所作所为为由,拒不给原告分红款、补偿款。南宫市凤岗办事处路世敬书记在任时,给原告解决分红款、补偿款21000多元,路世敬书记一离职,被告又拒绝给付。原告应得分红款、补偿款是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产生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的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分红款、补偿款约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2006年选民证、2004年种粮补贴通知书、2008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凤岗办事处南大街居委会第一小组2008年至2014年人均分配款数额证明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南大街居委会的基本农户,不享受南大街居委会的待遇,不应给原告人分红款、补偿款。其理由为,原告丰明存本不是南大街居委会的农民,其户籍能迁入南大街居委会是基于与王朝秀的收养关系。1995年10月17日经南宫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王朝秀与丰明存的收养关系,丰明存一家四人的户籍就应迁出。南大街居委会发放分红款、补偿款对象仅限于符合条件的基本农户,原告的户籍虽在南大街居委会但不是基本农户不予发放。二、南大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独立核算,发放分红款、补偿款的事宜由南大街居委会第一小组决定,与南大街居委会无关。其理由为,南大街居委会的各村民小组一直实行独立核算,南大街居委会不参与各村民小组的分红款、补偿款等具体事宜。2008年10月22日南大街居委会第一小组村民不同意丰明存参加小组所有经济分配,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名按印。2015年南大街居委会第一小组再次有50多户村民签名按印不同意丰明存参与所有经济分配。三、2012年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是旧楼补偿款是基于旧楼拆迁产生的补偿,与分红款和土地补偿款不是同一性质。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2006年选民证、2004年种粮补贴通知书、2008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南大街居委会第一小组2008年至2014年人均分配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给付原告补偿款的时间有异议。被告为其证明上述的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人民法院(1995)法民调字第248号调解书、(2005)南民初字第198号调解书、凤岗办事处南大街居委会关于本居委会农工商联合社参加经济分配土地补偿户口管理规定的村规民约、2015年及2008年10月22日南大街居委会第一小组村民不同意丰明存参加小组所有经济分配包括土地承包权小组签名、2012年11月4日丰明存从被告处的支款收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2006年选民证、2004年种粮补贴通知书、2008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凤岗办事处南大街居委会第一小组2008年至2014年人均分配款数额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四原告自1989年至今为被告的集体成员,应该享有作为集体成员享有的权利,有权取得集体分配的财产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1、南宫市人民法院(1995)法民调字第248号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丰明存与其姑母王朝秀已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集体成员资格。2、(2005)南民初字第198号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集体成员资格。3、2015年及2008年10月22日南大街居委会第一小组部分村民签名的不同意丰明存参加小组所有经济分配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分配集体财产,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集体成员资格。4、凤岗办事处南大街居委会关于本居委会农工商联合社参加经济分配土地补偿户口管理规定的村规民约,关于闺女结婚延续半年停发分配及补偿的约定,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2012年11月4日丰明存从被告处支款21912元的收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过质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丰明存原籍为原南宫市陈村乡西小马村,1963年跟随其姑父、母(王朝秀)在南大街生活,1976年明确了与姑父、母的收养关系,原姓王改为姑父姓改为姓丰,户籍在当年落在了被告处。1982年在姑父、母家结婚,1986年生女儿丰景丽,1988年生儿子丰永旺,1989年将妻子和儿女的户籍落在了被告处。1995年10月17日经南宫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丰明存与其姑母王朝秀(姑父已亡)解除收养关系。2000年原告在被告处分得一家四口人的承包地2.8亩,分在了被告的第一小组。2008年10月被告在调整承包地时,被告以原告与其姑母王朝秀解除收养关系不再是被告的基本农户,及被告的第一小组50户村民中39户村民不同意四原告参加被告第一小组的所有经济分配及土地承包权为名,收回了四原告的承包地、停发了四原告所有经济分配。事后四原告不服,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要求要回四原告应得的经济分配,2012年11月4日经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被告给付四原告2009年拆迁旧楼补偿款21912元。原告丰景丽2010年8月结婚。2008年至2014年被告第一生产组人均分配25161.7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今所有的分红款、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应向被告的第一小组主张权利,因第一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8年始至今一直在找被告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自1989年户籍落在被告处时,依法取得被告的集体成员,四原告自2000年分得承包地后至2007年一直享有集体成员的待遇,被告无权自行剥夺四原告集体成员的资格,四原告有权参与分配集体财产,应享受集体成员的待遇。自2008年至今被告不向原告分配应得款项,属侵权行为,被告部分成员已分得的款项应予退还,原告所主张自2008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补偿款应予支持。根据凤岗办事处南大街居委会关于本居委会农工商联合社参加经济分配土地补偿户口管理规定的村规民约第五条规定,闺女结婚延续半年停发分配及补偿,2008年至2011年2月原告丰景丽应分得的分红款及补偿款合计为20194元,2008年至2014年被告第一小组每人应分25161.74元,四原告合计为95679.22元,原告已支取21912元,被告应再给付四原告7376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给付四原告分红款及补偿款73767.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担负370元,被告担负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贵龙审 判 员  闫贵欣人民陪审员  王云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