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鼎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浙江鼎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履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厦1211室。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原告浙江鼎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鼎天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鼎天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公司(原名称为南通润万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通润华国际中心北区夹层钢结构、南区钢柱工程以及裙房钢结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地下3层至地上4层、地上5层至12层、13层至19层、20层至25层、26层至顶层和钢结构工程完成分别付至初审价的50%、60%、70%、80%、90%以及主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一年后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并于2012年4月3日通过被告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5月9日审定价款18920756.45元,时至今日,被告仅给付了12840000元,尚欠原告6080756元工程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80756元,并承付其中4260000元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承付5134719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付946037年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6080756元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城建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通市能达商务区D-04-03地块的南通润华国际中心北区夹层钢结构及南区型钢柱深化、制作、安装、地脚螺丝安及预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8000000元(具体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准)。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工程计量确认后按如下要求支付:A.地下3层至地上4层钢结构完成:收到承办人已完工程报量后7天内初审完毕,初审完毕后7日内支付初审价的50%;B.地上5层至地上12层钢结构完成:收到承办人已完工程报量后7天内初审完毕,初审完毕后7日内支付初审价的60%;C.地上13层至地上19层钢结构完成:收到承办人已完工程报量后7天内初审完毕,初审完毕后7日内支付初审价的70%;D.地上20层至地上25层钢结构完成:收到承办人已完工程报量后7天内初审完毕,初审完毕后7日内支付初审价的80%;E.地上26层至顶层钢结构完成:收到承办人已完工程报量后7天内初审完毕,初审完毕后7日内支付初审价的90%;F.钢结构工程完毕后1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完工程初审价的90%。G.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后3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H.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满一年(承包单位当时无保修事项)时支付结算审定价5%,保修金不计利息。另外,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承包人同意对可能的发包人因暂时困难(15天内)(累计不超过3次),一时无法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应工程款时,承包人将不以此作为索赔的依据;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以上约定的天数或次数,承包人如不停工,则发包人需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倍(即贷款利息*2)给承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承包人工程结算造价后未支付工程款(结算造价-已付工程款-约定保修金)的0.01%/天的违约金。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南通润华国际裙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付至80%,三个月付至90%,六个月付至95%。其余内容仍按双方2010年7月26日所签《南通润华国际钢结构工程施工》施工合同执行。2012年4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审核表,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8920756.45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40000元。还查明,中城建公司原名南通润万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于2014年8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应收工程款明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且被告对结算审核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依据上述文件确认工程款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鉴于目前工程保修期业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余款608075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后3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承包人同意对可能的发包人因暂时困难(15天内)(累计不超过3次);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以上约定的天数或次数,发包人需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倍(即贷款利息*2)给承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承包人工程结算造价后未支付工程款(结算造价-已付工程款-约定保修金)的0.01%/天的违约金。据此,经本院审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以4260000元(18000000×95%-1284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80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13471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080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以608075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513471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鼎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8元,由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胜风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