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贺建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河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5579号起诉人贺建河,曾用名贺建和,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法定代理人林宝珠,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贺建河之妻。2015年10月22日,本院收到贺建河的起诉状,贺建河诉称,其于1981年6月被招至被告龙海市石码副食品综合商店(当时称烟酒四店)工作,至今未为其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起诉人向被告询问时却被告知起诉人早因违反计划生育被除名,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龙海市石码副食品综合商店业已改制,档案、资产均移交至被告龙海市经济与信息化局。被告龙海市石码副食品综合商店违反法律规定,以除名方式推脱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职责,导致起诉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却无法享有养老待遇。为此,起诉人于2015年8月7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龙劳仲不字(2015)第0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人不能享受养老等社会保险的损失,即按月以同行同龄职工的养老待遇标准发放养老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贺建河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人正处于精神疾病患病期间,以原告诉讼行为属于无效行为驳回其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而起诉人在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裁定书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又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裁定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贺建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艺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