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夏文富诉杭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夏某某,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饶欣、王璐,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与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夏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5年8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推诿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借款还款之日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杭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现借到夏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于2015年8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则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时间从逾期之日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