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益坤与冯英芹、淮安九州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700号申请执行人高益坤。申请执行人冯英芹。被执行人淮安九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富,董事长。高益坤、冯英芹申请执行淮安九州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万元,此款于2013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余款原告表示放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对原告房屋防水和墙壁等全部进行修复,并将房屋大梁进行加固,如原告的房屋再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维修,原告要配合被告维修。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调解书约定为申请人维修房屋并赔偿了相关费用。现申请人以房屋再次漏水为由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因本院尚不能确定造成申请人房屋漏水的原因,故暂不能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明确房屋漏水原因后如符合申请恢复条件可予以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判长葛寅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