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一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史广利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保���一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广利。上诉人史广利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立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998年上诉人与其他五名村民到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村干部多收三提五统费用,村干部怀恨在心,同年10月上诉人与其他五名村民在大街上宣传河北省关于收取三提五统规定的文件,村干部让易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以煽动群众、扰乱社会治安为由将上诉人非法拘留15天。2001年上诉人儿子考上公安大学,政审时,公安派出所硬让上诉人承认1998年的拘留是正确的,派出所又对上诉人栽赃陷害,硬让上诉人承认举报村干部是对政府不满,并让上诉人签字按手印,不签字不按手印就不让上诉人儿子上大学。上诉人签完字按完手印,还是不敢让儿子上公安大学,怕荒废学业,只好让儿子在家复读一年。这一年���诉人又为儿子花去学杂费、生活费八千多元。派出所的行为,使上诉人全家受到很大的精神损失。派出所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和健康权。请求赔偿公安局对上诉人非法拘留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三万元;赔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对上诉人栽赃陷害的精神损失三万元;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立字第1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给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