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民字第19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刘国华、刘国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刘国华,刘国忠,刘秋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1911-1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田宏健。被执行人刘国华,农民。被执行人刘国忠,农民。被执行人刘秋丹,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国华、刘国忠、刘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44233.19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19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