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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23号罪犯XX,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了(2002)一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9016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事主。后该犯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1日作出了(2002)高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对罪犯XX所犯抢劫罪的量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2年12月21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了(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21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了(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46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47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全监表扬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