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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海鑫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王海鑫,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7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4224元(含执行费112元),未执行标的1422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77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七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