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赖培专与孙榕、万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培专,孙榕,万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赖培专,男,汉族,1951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孙榕,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万素珍,女,汉族,1961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告赖培专与被告孙榕、万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培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榕、万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孙榕、万素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今,被告除了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3000元,和于2015年8月25日止以物(酒)抵息39540元外,未支付其他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4960元整。在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4960元整(从2014年12月19日算起,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孙榕、万素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0元,至2015年8月25日止双方共以物(酒)抵息39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榕、万素珍向原告赖培专借款700000元,有被告孙榕、万素珍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扣除以物(酒)抵息39540元。被告孙榕、万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榕、万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赖培专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孙榕、万素珍应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赖培专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利息3954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榕、万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廖应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颖附: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