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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伟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伟锋窜至澄海区大众埕“天天网吧”楼下,见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白色方龟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遂上前将该摩托车推至附近万盛园内停放。当天10时许,王伟锋以车钥匙丢失为借口让摩托车修理店主刘某某换掉锁头,后将摩托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王某某,王某某将摩托车外壳更换为蓝色后准备卖掉。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2、2015年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伟锋窜至澄海区大众埕“天天网吧”楼下,见被害人洪某的一辆黄绿色方龟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遂上前将该摩托车推至附近万盛园内停放。当天10时许,王伟锋以车锁堵塞为借口让摩托车修理店主刘某某换掉锁头,后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黄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到“天天网吧”上网被洪某认出,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洪某。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伟锋盗窃作案2宗,数额共计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王伟锋于2015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伟锋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洪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卢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锋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伟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