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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可阳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可阳,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可阳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夹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可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翼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可阳及其辩护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夏可阳在夹江县漹城镇工农村3社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校斜对面一自建房开设赌场,同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博场所当场挡获参赌人员2人、服务员3人,查获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鲨鱼机46台、单挑机8台,赌资2,000元。经认定,查获的鲨鱼机、单挑机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夏可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勘查,该赌博场所距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校校门50米。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校系中等职业学校。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可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可阳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彭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光盘、被告人夏可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夏可阳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设置54台赌博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可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可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已扣押的鲨鱼机、单挑机,赌资2,0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夏可阳提出,上诉人开业不久就案发,开设赌场时间很短;虽然开设赌场的地点距离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校校门不足50米,但并没有招揽以及容留未成年人进行赌博;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可阳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开设赌场,设置54台赌博机,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夏可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夏可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