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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泥龙乡小山村2社,身份证号码5130281973********。诉讼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号附*幢*楼*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74********。诉讼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相识,同年十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4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3年4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2年1月1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认识不到两个月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职责,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打骂。2015年8月9日原告因病在平昌县国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无理取闹,打电话称原告必须马上回家,原告因在输液不能回家,被告将原告大骂后,便撬开门锁,将屋内衣物、用品乱掀乱扔,原告回家后问起原由,被告称在找证件、房产手续,并将原告进行一顿殴打,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三个子女,2015年8月9日被告撬开门锁是因为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家门钥匙,被告不能进屋才撬开门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4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甲(曾用名王冲),2003年4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2年1月1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于2011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4日购买了由四川省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华严社区帝豪绿洲项目中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三个子女、购买住房,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理解、多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