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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深安、赵深雅与黄奎光、赵明江、赵名媛、赵莉、赵薇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深安,赵深雅,黄奎光,赵明江,赵名媛,赵莉,赵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深安,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深雅,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奎光,男,汉族,生于1918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江,男,汉族,生于1942年9月22日,住四川省雅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名媛,女,汉族,生于1947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雅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莉,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薇,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4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再审申请人赵深安、赵深雅因与被申请人黄奎光、赵明江、赵名媛、赵莉、赵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深安、赵深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本案中赵锡琨于1995年出具的委托书所表明的办理继承遗产事宜只是指争夺遗产继承权的诉讼,此诉讼终审判决结束后及意味继承事宜已结束,标志委托合同也自然终结,此后进行的遗产分割与继承无关,不能把分割析产中产生的费用计算到继承过程中去,因此,在办理继承诉讼中,赵锡琨只出了1500元,其余应由其出资的6000元是由申请人支付的,所以按照委托书的约定,赵锡琨继承的遗产份额中,申请人应分得80%。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申请人均系赵锡琨的继承人,虽然赵锡琨在1995年11月委托赵深安办理涉及赵锡麟遗产的继承事宜,但在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办理继承事宜的具体范围。从委托书中赵锡琨的表述“我应得到的继承份额则由我和你同深雅按各自所付办理继承遗产事宜经费的比例分配”,由此可见,赵深安、赵深雅在接受委托后能够得到报酬只有在确定赵锡琨所得到的继承份额后才能确定,否则约定便失去实际意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继承案件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及最终确认继承共有份额过程,直至2014年才最终确定,因此,赵深安、赵深雅提出委托办理继承事宜仅限于遗产继承的二审诉讼结束为止,无充分理由和足够证据支持,也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次,在进行遗产继承的诉讼中,赵锡锟的委托代理人是赵锡华,赵深安、赵深雅在此过程中仅于1995年前替赵锡琨出资3000元,无证据证明赵深安、赵深雅除此外还替赵锡锟办理过委托事项和继续支付过费用,而二审审理中查明赵锡琨在办理遗产继承事项中的出资远大于3000元,因此,赵深安、赵深雅认为代赵锡琨出资了80%的证据不足。况且,赵锡琨在2005年又解除了对赵深安、赵深雅的委托,说明其对原约定中的意思表示已经发生了变更,而赵深安、赵深雅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因此,赵深安、赵深雅要求分割赵锡琨所获得遗产部分的80%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深安、赵深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深安、赵深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钟 欣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