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玲,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张聪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住所地大荔县。负责人张利,系该所所长。原审第三人张聪灵,女。上诉人李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玲及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波、邢宏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1、原告与第三人两家此前曾有纠纷;2、第三人张聪玲的丈夫和其弟弟胡军玲将三轮车开回家;3、原告来到第三人家中,事情发生在第三人的房屋(卧室)内;4、第三人房屋内面积较小,放置有床(或炕)、长短沙发、茶几等家具;5、胡军玲阻挡原告,原告推搡胡军玲;6、原告推搡胡军玲之时,原告明知第三人张聪玲站在胡军玲的身后而双手推搡胡军玲;7、第三人张聪玲倒地受伤;8、张聪玲住院治疗的事实;9、李小玲已缴纳罚款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李小玲将第三人张聪玲推倒致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李小玲做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李小玲,同时抄送第三人张聪玲。原告李小玲不服,向大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荔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荔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小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政府荔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作出的荔公(韦)行罚决字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原告诉请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原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本案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对原机关处罚决定的维持。因原告的起诉期限于2015年4月15日届满,在2015年5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之前,但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时其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本案受理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本案只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作出的荔公(韦)行罚决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荔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500元罚款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原告李小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从立案、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符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办案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其他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唯对被告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得出原告将第三人张聪玲推倒的事实有异议,那么,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能否得出原告将第三人推倒的事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小玲因两家纠纷未解决,当第三人的丈夫将涉事三轮车开回家后,来到第三人家中,无论是说事还是闹事,其行为针对第三人都是明确的;况且据原告称,其推开胡军玲是要与第三人说事,不是和胡军玲说事,更能说明这个问题。原告在如此狭窄的空间内,明知第三人张聪玲站在胡军玲身后而推搡胡军玲,致使站在胡军玲身后的第三人张聪玲倒地受伤,其推搡行为与第三人倒地受伤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原告因故使用外力致人受伤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被告因此认定原告李小玲将第三人张聪玲推倒致张聪玲倒地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并在此事实基础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李小玲处以500元罚款是适当的,其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综上,被告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所作的荔公(韦)行罚决字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李小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小玲负担。宣判后李小玲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到第三人家是针对第三人及推开胡军玲是要和第三人张聪玲说事,而不是和第三人张聪玲的丈夫说事,缺乏证据佐证,属主观推断。2、一审认定“上诉人推搡胡军玲致使站在胡军玲身后的第三人倒地受伤,推搡行为与第三人张聪玲倒地受伤的因果关系明确”仍然是错误的。推搡和推开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是推开,而不是推搡,二者显然不同;第三人张聪玲及其丈夫均认为第三人是被打倒的,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也能说明第三人张聪玲不是被推倒的;第三人倒地后其丈夫胡军玲向外跑而不救第三人违反常理;这些都无法认定第三人是被上诉人推倒的。二、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第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500元以下罚款的职权。上诉人李小玲因与第三人张聪玲两家之前的纠纷未解决,在发现第三人之夫胡军良和其弟胡军玲将涉事车辆开回家后,即到第三人家质问,并与推搡站在第三人张聪玲前面的胡军玲,致第三人倒地后受伤。上诉人对该事实经过在韦林派出所询问过程中予以认可,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的的荔公(韦)行罚(2014)011号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持之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彦华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