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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旭与陈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旭,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标,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旭诉被告陈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许诺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武标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该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损失数额低于上述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武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