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富蕴县国恒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黎梦戈,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秀,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蕴县国恒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朱新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锋,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富蕴县国恒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秀、刘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球团高低压电器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设备,价值169.6万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款。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9.6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6万元及违约金8.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恒铸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延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供货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原告方安装人员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证据五、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全部货物;证据六、被告付款记录表,用于证明被告已付款120万元;尚欠货款49.6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国恒铸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蕴县国恒铸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GH-100-02-031的《球团高低压电器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69.6万元的电器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120万元,尚欠货款49.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6万元逾期未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蕴县国恒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6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年10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即4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9元,由被告富蕴县国恒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见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