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志久与李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久,李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李志久。被告李志清。原告李志久与被告李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4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91元,当月付清利息。现已经三个月过去了,被告至今未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9400元及利息3028元,共计款人民币624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9400元,并按月息1.5%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1日和4月15日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种植土,原告没有给被告钱,要求原告给被告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并称原告从来不收土,只是货车司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4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志久现金伍万玖仟肆佰元正(59400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当月付清2015年3月25日李志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94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2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卖给原告种植土,原告欠被告种植土款,要求被告返还并要求在该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久借款人民币59400元及利息3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梁 佳人民陪审员 梁文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鑫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