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宾与周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周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张宾,男。被告:周绪鹏,男。原告张宾与被告周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宾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绪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绪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宾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宾现金7000元整(柒仟元),分10个月付清,月付700元,每月25日付清。2015年2月11日借款人周绪鹏”。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周绪鹏借原告张宾现金7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约定借款分期付还,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在付还义务到期前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作明确约定,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绪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宾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绪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