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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屈×以帮助被害人李×1、卫×夫妇二人套现、养卡为名,透支李×1夫妇的四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间,被告人屈×经李×1多次催要,先后为李×1套现人民币21.5万元。2013年7月,中国光大银行向李×1夫妇催款,李×1要求被告人屈×还款,被告人屈×无力还款。2013年7月31日,李×1与被告人屈×签订书面质押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告人屈×所有的路虎牌汽车(陕A×)作为质押物,直至被告人屈×将欠款全部还清。后被告人屈×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人民币15万元。李×1因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遂自行将信用卡欠款还清并继续向被告人屈×追缴欠款人民币43.5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屈×仍无力偿还欠款人民币43.5万元,被告人屈×为免除偿还欠款义务取回路虎车,便向被害人李×1虚构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并与被害人李×1签订还款协议。被害人李×1确认被告人屈×具有还款能力后,将路虎车交还被告人屈×。随后被告人屈×驾驶路虎车逃匿。被告人屈×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屈×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李×1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屈×的供述,被告人李×1陈述,证人卫×、柴×、张×、李×2、解×的证言,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转账凭条,协议书,谅解书,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及信用卡申请资料、收取信用卡的收条、材料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抵押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凤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