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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在超与林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在超,林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沈在超(曾用名沈晓波),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益文,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沈在超诉被告林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在超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5年8月7日及2015年8月14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第一次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8500元的借条,并答应剩下的2700元当天会还款,但原告并未遵守承诺;第二次2015年8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重写借条,被告写了原告口名沈超,并约定于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不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益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益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沈在超借款人民币8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林益文出具“今借到沈在超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的借条给原告沈在超收执。后因被告林益文因需还信用卡缺少资金,又向原告沈在超借款人民币2700元。二次被告林益文共向原告沈在超借款人民币11200元,并由被告林益文重新出具“今借到沈超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元),2015、8、22日前还清”的借条给原告沈在超收执,被告林益文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沈在超催讨,至今未偿还原告沈在超借款。另查明,原告沈在超的口名为沈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连城县连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益文欠原告沈在超借款人民币112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益文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在超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益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在超借款人民币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